《貴州省教育督導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2023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近日,省長簽署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貴州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發展素質教育,促進教育公平,推動貴州教育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范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規定。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三)按照規定對教育發展狀況、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督導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教育督導相關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學生、家長、教師、社會組織、社會公眾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等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相關活動。
第五條 教育督導實行督學制度。督學是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包括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擔任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程序任命。
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聘任,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督學任命和聘任的具體標準、程序、方式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督學名單。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工作條件,督學因教育督導工作產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的支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兼職督學所在單位應當支持督學參加教育督導活動。
第七條 兼職督學在教育督導期間取得的業績,符合職稱評審條件要求的,可以作為職稱評審的重要依據。
從事教學工作的兼職督學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其從事教育督導的工作量可以按照規定折算為教學工作量。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職責開展督學崗前培訓和在崗培訓,并建立督學培訓檔案,將督學參加培訓情況納入履職考核范圍,督學應當按照規定學時和方式完成培訓。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學考核和獎懲機制,定期對督學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對工作實績突出的,按照規定給予褒揚;對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第十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活動的管理,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受理對督學不當行為的舉報,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督學違法違規等受到處分的,及時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實施教育督導的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督導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二)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近親屬的;
(三)是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的;
(四)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
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發現存在前款規定情形,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回避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收到回避申請或者發現督學存在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作出回避決定。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各級各類教育的規劃布局、協調發展情況;
(三)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推進學前教育普及普惠情況;
(四)規范招生入學秩序,促進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質量和教育發展水平,縮小城鄉、區域、學校間教育水平差距情況;
(五)教育經費投入、管理與使用以及保障、改善辦學條件情況;
(六)校長隊伍建設,教師資格、職務、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設和執行,教師配備以及教師待遇落實情況;
(七)教育熱點、難點問題解決和教育突發事件處置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的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依法依規辦學以及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情況;
(二)發展素質教育以及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等教育教學工作情況;
(三)教師隊伍建設、師德師風以及教師專業發展情況;
(四)學校安全、衛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舍安全情況,食品安全情況,校園欺凌防控情況,師生身心健康教育情況;
(五)學校平等對待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全面發展情況;
(六)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配備和使用等教育條件保障以及教育投入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課程建設、教學、科研等工作情況;
(八)招生、學籍管理情況;
(九)教育收費執行以及經費、教育資源等學校管理情況;
(十)提升課堂教學質量、作業設計質量、課后服務質量以及落實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情況;
(十一)突發事件預防以及應對處置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教育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質量評估和監測工作,按照規定發布教育質量評估報告和監測結果。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托具備條件的專業機構和社會組織開展教育質量評估、監測活動,并將其提供的評估報告、監測結果作為實施教育督導的重要參考。
鼓勵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技術手段開展教育評估、監測工作。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
(一)綜合督導是對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的、系統的督導;
(二)專項督導是對教育工作進行單項或者局部的專題督導;
(三)經常性督導是對教育督導責任區內的學校,就學校管理和教育教學工作等有關事項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和檢查、指導的常規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實施教育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等重大復雜問題,以駐點方式對下級人民政府、學校進行教育督導,具體辦法由省教育督導機構制定。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安排,結合本行政區域教育工作實際,制定年度教育督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教育督導機構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應當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督學可以視情況隨機對學校進行經常性督導,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學校校(園)長任期結束綜合督導。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開展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實施:
(一)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小組;
(二)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并向社會公告;
(三)被督導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
(四)督導小組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確定督導重點;
(五)督導小組通過聽取匯報、觀察教育活動、隨堂聽課等方式實施現場考察;
(六)督導小組應當征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并采取座談會、隨機訪談、問卷調查等形式,專門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的意見;
(七)督導小組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向被督導單位反饋并報教育督導機構,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向督導小組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八)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申辯意見,自督導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對存在的問題,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九)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八條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并將督導報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報告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布局和在校學生規模等情況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督學的姓名、聯系方式和督導事項等應當在學校校門顯著位置向社會公布。學生、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可以就學校規范辦學、教育教學、學校安全等情況向督學反映、舉報和投訴。
第二十條 督學實施經常性督導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工作規程。經常性督導可以采取隨堂聽課、資料查閱、座談走訪、問卷調查、摸底暗訪等方式。
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報告;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等隱患的,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并立即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教育督導激勵和問責制度,將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督導工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
第二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實施督導過程中發現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需要移交相關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依法移交。
第二十四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督學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未經教育督導機構指派,擅自以督學名義開展教育督導活動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第二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貴州省人民政府網